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香水筆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商標法第9
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賴榮鴻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26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確定,107年6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CHANEL」(聲請書誤載為CHANLEL)商標香水筆1支(詳106年度保管字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賴榮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2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於106年6月15日確定,並於107年6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87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足證。而扣案之香水筆1支,確屬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此有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鑑定證明書、商標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香水筆1支,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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