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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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21號原告 謝文龍 被告 施相榆 即 陳寶珠 之繼承人
施葉青 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施子琛 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施容真 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袁宏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請求受訴法院予以判決,使生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屬形成之訴。其訴訟結果,如原告敗訴者,仍依原分配表分配;如原告勝訴者,異議之部分回復未製作分配表前之狀態,執行處應依判決之內容,更正或重新作分配表。因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原告主張其在分配表變更前後所得分配之差額利益為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施相榆、施葉青、施子琛即陳寶珠之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5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第2項請求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7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被告袁宏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5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有兩項標的,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施相榆、施葉青、施子琛等人依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得分配金額為253,937元,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袁宏國依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得分配金額亦為253,937元,二者合計為507,874元,此為本件原告起訴若獲勝訴判決,其在分配表變更前後所得增加分配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7,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26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