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5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金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及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並考量其駕駛之過失情狀、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間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調解書1件存卷可憑,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919號被告許金惠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惠於民國103年5月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9時18分許行經延平路與五常巷161弄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率進入該路口,適有 陳武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五常巷000弄由西往東方向駛抵該路口時,亦疏未暫停讓許金惠先行通過,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煞避不及,致許金惠以小客車車頭撞及騎乘機車之陳武夫右側,陳武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四肢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於103年5月12日凌晨0時06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武夫之子 陳政榮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駕車行為與被害人陳武夫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本應依前揭規定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率進入該路口,致在路口撞及被害人陳武夫,顯見被告具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1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前段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