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祈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祈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祈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及他宣告刑刑期總和中較短者之內部界限。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有期徒刑4月後,合併最高得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中地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合併最高得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為短,從而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以有期徒刑1年2月為其內部界限。爰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受刑人陳祈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竊盜│有期徒│103.02.03│臺中地檢│臺│103年度沙│103.03.17│臺│103年度沙│103.04.07│臺中地檢103│臺中地檢103││││刑6月││103年度│中│簡字第143││中│簡字第143││年度執字第│年度執更字第││││││偵字第│地│號││地│號││5798號│2871號定應執││││││5231號│院│││院│││(彰化地檢│行有期徒刑8│││││││││││││103年度執助│月│││││││││││││字第299號)││├──┼──┼───┼─────┼────┼─┼─────┼─────┼─┼─────┼─────┼──────┤││2│竊盜│有期徒│103.02.24│臺中地檢│臺│103年度易│103.04.30│臺│103年度易│103.06.03│臺中地檢103│││││刑4月││103年度│中│字第857號││中│字第857號││年度執字第│││││││偵字第│地│││地│││9870號│││││││6216號│院│││院│││││││││││││││││││├──┼──┼───┼─────┼────┼─┼─────┼─────┼─┼─────┼─────┼──────┼──────┤│3│竊盜│有期徒│103.01.29│彰化地檢│彰│103年度簡│103.05.30│彰│103年度簡│103.07.05│彰化地檢103│彰化地檢103││││刑6月│103.01.29│103年度│化│字第673號││化│字第673號││年度執字第│年度執更字第││││(2次││偵字第│地│││地│││3693號定應執│1414號(編號││││)││1483號│院│││院│││行有期徒刑7│1、3)定應│││││││││││││月(臺中地檢│執行有期徒刑│││││││││││││103年度執助│10月│││││││││││││字第14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