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錫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被告吳錫祿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祿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下午1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號家中獨自飲用3瓶500cc之金牌啤酒後,雖有稍事休息但仍酒精未代謝完畢,而因另案需前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製作筆錄,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翌日上午4時許,先自雲林縣西螺鎮之家中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溪州鄉之公司。再改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來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6時52分許,為警發現疑有酒駕情事,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16MG/L,復經回溯計算其自上午4時許,即已開始騎車外出時之酒測值約0.31毫克,業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送後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錫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物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思考、判斷及反應能力略受影響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人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故本次修法後明定吐氣後每公升酒精濃度0.25毫克以上即違法。且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研究報告摘要所示,國人空腹或食後飲用酒類,其平均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約0.075毫克。查被告自承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4時許即已自家中騎車外出,而警方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始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驗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毫克,則被告自酒醉騎車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達2小時以上,並以對被告最有利之2小時計,依前揭國人平均呼氣酒精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計算式為0.16MG/L+0.075MG/L×2≒0.31MG/L),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業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逾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之標準值,從而,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錫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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