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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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邱志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1年1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16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3瓶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道路南下33.8公里處,不慎與 張家豪 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張家豪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另邱志超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邱志超、張家豪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家豪、邱志超分別撤回告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邱志超經送醫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大於300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大於百分之
0.30(換算呼氣值大於1.5mg/l),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志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7-19頁)、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22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3-2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卷第27、3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偵卷第31頁)等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與張家豪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經送醫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大於300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大於百分之0.30(換算呼氣值大於1.5mg/l),此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顯已超過上揭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標準值,又發生交通事故,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邱志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並於101年1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未持續警惕其行為,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其守法觀念薄弱,並無持續力,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因照顧父母壓力大,晚上無法睡覺方飲酒後騎車,又因本件飲酒造成自身所受之傷害,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暨其自承國中畢業,原從事油漆工,僅因曾摔斷腿無法工作,又要照顧中風及失智之父母親,與父母同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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