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7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再者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海洛因1包,送驗結果屬海洛因無誤,送驗前淨重0.2393公克,驗餘淨重0.233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187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
7號卷),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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