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73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6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①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與④⑤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5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業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另有處罰規定,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該條例第11條第3項另有處罰規定。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pauw」之成年女子,以36,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3月31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處,自上開購得之毒品中,抽取供1次施用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
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查獲,許世宗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向警坦承上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世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成分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查本案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分別起意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起訴書誤載為想像競合犯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本案所示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
8年11月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5218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參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上述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海洛因純質淨重達45.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607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5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1包(含包裝袋31只)│實稱毛重合計17.8573公克(含15個塑膠袋及15張標籤重)││││,淨重合計14.6488公克,取樣量0.03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6108公克,純質淨重10.1370公克。││││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6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合計18.1469公克(含16個塑膠袋及16張標籤重)││││,淨重合計14.8733公克,取樣量0.05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8198公克,純質淨重10.4708公克。││││㈢、以上純質淨重共20.6078公克。││││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205至206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㈠、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8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含包裝袋15只,起訴書誤│計淨重3.74公克(驗餘淨重3.63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載16包,應予更正)│),純質淨重1.61公克。││││㈡、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純質淨重││││0.68公克。││││㈢、送驗碎塊狀檢品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11公克(驗餘淨重35.05公克,空包裝總重2.92公克││││),純質淨重16.91公克。││││㈣、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89公克(驗餘淨重28.86公克,空包裝重1.00公克),││││純質淨重26.37公克。││││㈤、以上純質淨重共45.57公克。││││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227至229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分裝袋│1批│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2│研磨托盤│3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3│電子磅秤│1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4│白色粉末檢品│1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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