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4、4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宇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與「 蔡志強 」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竟因自身缺錢之動機,利用上開手段詐騙告訴人,實非可取。另審酌詐欺之款項、告訴人被害情形,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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