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末補充「嗣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簡銘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3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送觀察、勒戒,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