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修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被告 黃信峰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修、黃信峰犯偽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信修、黃信峰犯偽證罪,願各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至本案被告 戴文龍 否認犯行,應由本院合議庭另行判決,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