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英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李英俊聲請意旨略以:(一)事實:聲請人李英俊於民國96年8月間因涉犯詐欺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逾2個月,後於民國98年9月14日經本院獲判無罪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498號)。(二)聲請人李英俊於民國96年8月8日因涉犯詐欺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押獲准,後於民國96年10月8日獲釋,羈押期間共計2個月,案經本院審理及查證後,確認全案與聲請人實無關連,以致獲判無罪確定,故此具狀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述遭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李英俊因詐欺案件,於96年8月9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無保虞逃,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當庭諭知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1311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5日訊問聲請人李英俊後,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於96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96年度偵聲字第752號)並當庭釋放聲請人李英俊命限制住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檢96聲押字第1311號羈押聲請書、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311號96年8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97號案96年10月5日訊問筆錄、96年10月5日撤銷羈押聲請書、本院96年度偵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則聲請人自96年8月9日起遭羈押至96年10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當庭釋放之日止,受羈押58日之強制處分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97號、97年度偵字第2408號),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98號審理後,於98年9月14日判決無罪,於98年10月10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498號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查本件聲請人 吳英俊 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王振明 恐嚇案,獲悉被告 吳協飛 涉嫌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相關資料,於查獲被告吳協飛時,同時查獲同車在場之聲請人吳英俊,並扣有吳協飛向他人收購之存摺、私章共3本,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坦承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王振明後,目睹王振明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被告吳協飛,及將其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付被告吳協飛,惟始終堅詞否認參與被告吳協飛等人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既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吳英俊確有參與吳協飛等人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獲當日,係相關人 劉仁義 帶同聲請人吳英俊去找被告吳協飛,欲以聲請人吳英俊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被告吳協飛,尚未申辦即遭查獲,當場扣案之帳戶資料亦非聲請人吳英俊所提供,其本身並無涉嫌實現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等上開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甚明。再者,本案原裁定准予羈押聲請人之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犯嫌重大,無處覓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予以羈押,遍觀卷內資料,尚無因聲請人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抑或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當行為所致之情事,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聲請人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狀,且聲請人始終堅詞否認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而聲請人所受羈押並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等情,更未逾冤獄賠償法第8條受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參照)。故本件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三)次查,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26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其於該期間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而聲請人羈押日期自96年8月9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共計58日(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9條: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是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共計17萬4千元【3000(元)×58(日)=174000(元)】。至其餘逾越賠償金額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