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68號
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35號),並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洲自民國壹佰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洲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於民國10
0年2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5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
2月。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8號、第1110號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復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本案業經判處重刑,被告即有可能為了逃避重罪之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本件證人業已詰問完畢,是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本院亦於100年4月1日發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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