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聲請人 林俊名 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俊名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再者,本條例第133、134條規定前經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20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應自10
1年1月6日起發生效力,復佐以法院於債務人清算後是否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要屬程序規定,茲依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相關規定以資決定准否免責,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98年3月4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5號裁定准予更生後,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獲認可,遂由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自
100年12月7日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再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清算程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
㈠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時原任職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
3月起至98年2月間薪資收入各為47萬7801元(96年3至12月)、51萬2392元(97年)、1萬9625元(98年1月)及1萬9825元(98年2月),據此計算該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約為
4萬2902元(《47萬7801元+51萬2392元+1萬9625元+1萬9825元》÷24月≒4萬2902元),嗣於98年11月間遭該公司資遣後,改任職於哈德森遊艇公司且每月領取薪資2萬8667元一節,業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在卷,並有切結書暨聲請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5號卷第18至35、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準此,聲請人雖因工作之故而居住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然本院參諸兩岸近年來交流頻繁,且大陸地區經濟發展程度已有顯著成長,兩岸生活消費水準現時要無明顯差距,是有關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33元加以計算,始稱合理。
㈢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
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至4款所明定。又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準此,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因扶養母親而須支出5000元云云,惟本院參酌聲請人現時既有姊妹2人可資分擔此部分扶養義務,且同以上述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3344元(1萬33元÷3人≒3344元),逾此部分之其他主張即屬無據。
㈣承前所述,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其現時薪資於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仍餘有約1萬5290元(2萬8667元-1萬33元-3344元=1萬5290元)可資運用。又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應以更生聲請(98年3月4日)視為清算聲請,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96年2月起至98年2月止),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約為70萬8600元(《先前每月平均薪資4萬2902元-個人必要支出1萬33元-扶養費用3344元》×24月=70萬8600元),再參酌各債權人依本件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上述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暨扶養費用之餘額,另佐以多數債權人均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本條例第
133條規定即不應免責,從而聲請人請求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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