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707號聲請人 李時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時福係被繼承人 李宛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函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件為證,而上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雖記載其係於111年3月25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釋明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為何不知悉自己母親過世?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該通知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雖稱111年3月25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惟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知悉時間,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子女,合理推論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得知悉,是被繼承人既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至遲應於111年3月13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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