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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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協助
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原記載「…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嗣該人及其同夥…」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6張(見第16298號偵卷第26至29頁)。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詐欺集團」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成員」等語。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成員」等語。
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倒數第6行原記載「…在不詳地點」等語部分,更正為「…在臺中市某處」等語。
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倒數第5行原記載「…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更正為「…對方及其同夥」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少綸提供其不知情前妻 温沛郁 申辦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⒉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
⑴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供告訴人 李楷藝 匯款,並由詐欺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者後,並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成員使用,惟被告對於
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⒌被告以一轉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告訴人李楷藝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刑之加重減輕
⑴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甲案)。⑤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⑤⑥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乙案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李楷藝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李楷藝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⒏沒收部分
⑴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另告訴人李楷藝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被告張少綸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綸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前妻温沛郁(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9日某時,透過網路石器時代M遊戲,以LINE暱稱:「向錢看」向李楷藝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出賣遊戲帳號云云,致李楷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2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500元至前揭帳戶內,對方即失去聯絡。嗣李楷藝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楷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少綸固坦承前妻温沛郁於107年4月24日入監服刑前,有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伊一情,然辯稱:前妻有無將存摺、印章交給伊,伊沒有印象,伊沒有將前揭帳戶交給別人,提款卡放在皮夾裡插在褲子後口袋,買東西時發現不見了,提款卡密碼伊忘記了,也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伊沒打電話去郵局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持有之前妻温沛郁申辦之的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
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楷藝匯款入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工具。
㈡按詐欺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來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聲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欺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遺失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查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09年1月30日20時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提款卡領款,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是被告前揭帳戶如係因遺失遭他人擅自使用,而非由被告交由他人使用,則他人何以能得知提款卡密碼而得以輕易領款?足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由被告同意而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否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在告訴人匯款7分鐘後即順利提款?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109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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