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承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日前某日,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申設且開啟行動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陽信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12月27日15時37分許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在「準神百家專業分析數據」,對公眾虛偽刊登賺錢之不實訊息,適 高大 為於108年12月27日15時37分許,網路瀏覽該臉書訊息,依指示持用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VR娛樂城」之人聯繫,該員佯稱: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可賺錢云云,以該方式對 高大為 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月1日21時47分26秒許、同日21時48分41秒許、同日21時49分50秒許、翌(2)日14時56分57秒許、翌(2)日14時58分1秒許、翌(2)日14時58分45秒許及翌(2)日14時59分17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7次)至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月3日15時35分許,在第一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又於109年1月3日21時45分26秒許及同日21時45分59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2次)至前揭陽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再為轉帳匯出。嗣因高大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大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承洲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大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0年10月12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詢問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在機車行李置物箱內,提款卡密碼係寫在剛申辦那張紙條上,均已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12月3日某時,向陽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申
設取得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開啟行動網路銀行功能,復於108年12月24日某時,向陽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申請網路銀行變更,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並於109年1月3日某時,再為申請變更聯絡電話及更換印鑑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53號偵查卷宗(下稱26453號偵卷)第1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4號偵查卷宗(下稱12904號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有陽信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影本3紙、陽信銀行CRS自我證明表影本2紙、開戶用身分證件影本、陽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陽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作業檢核表影本、陽信銀行存款戶辦理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陽信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陽信銀行申辦約定帳戶轉帳功能申請書影本、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各1紙、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2紙、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26453號偵卷第85-89、91-93、95、97、98、99-100、101-102、103、105頁、12904號偵卷第23-25、39、51頁);而告訴人高大為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投資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各別匯款5萬元(7次)、60萬元、5萬元(2次)等金額至前揭陽信銀行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高大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26453號偵卷第221-2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紙、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9張、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849號函各1紙附卷供參(見26453號偵卷第219、225、227、229-23
0、233-234、235、237-241、243、251頁、本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管領之前揭陽信銀行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細繹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8年12
月3日申辦該帳戶並存入1,000元,復於同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20日,跨行存入、匯入85元及1元後,而於同年12月23日及同年12月29日,再為轉出1,005元、20元及30元後,其餘額僅賸餘31元,而於109年1月1日起,即有26筆款項匯入,其中10筆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5萬元(9筆)及60萬元等款項匯入該帳戶,旋遭轉帳匯出等情,此有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3紙附卷供參(見26453號偵卷第105頁、12904號偵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已無使用該陽信銀行帳戶之需求,而於109年1月1日起,即有包含告訴人在內分別匯入之多筆款項等情,觀諸該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幾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顯見被告已無使用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需要,則其所辯該帳戶係遺失而遭他人取走云云,尚非無疑。再細究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揭,包含告訴人在內分別匯入之26筆款項,均經不詳之人再為匯入被告先前於108年12月24日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1紙附卷供參(見12904號偵卷第25頁),可資見及被告所辯其遺失之陽信銀行帳戶金流狀況,告訴人其後匯入款項竟悉數再為轉出至被告事前新增之約定轉帳帳戶,益認被告所辯該帳戶資料遺失乙節,甚屬有疑。
㈢再者,觀乎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除存在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被告既 陳明 將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其遺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生前開風險自屬非低。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暫無提領款或匯款使用需求之帳戶資料,理應會將該存摺、提款卡等物妥為保管,避免攜帶出門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風險,更遑論隨手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情節,是被告雖辯稱其將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未予理會等情,顯然違乎常情,則被告前述該陽信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有如其所辯稱之遺失乙情,自非真實。此外,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所管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乙情為真,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參以詐欺集團人員逕予使用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詐取他人財物,更為轉出至被告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業如前述,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陽信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雖以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置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此外,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所管領之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何承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提供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另有依指示親自提款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共同正犯尚屬有間,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認識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加以提供該帳戶資料,應認係以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之,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上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提供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58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陽信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匯入前開陽信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3、37、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既以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置辯,否認有何
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張雅涵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