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威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趙建誠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5,52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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