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9號聲請人 朴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韓商新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韓商新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韓商新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聲請人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經鈞院於110年8月26日以士院擎民司晴110年度司司字第18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已於110年11月11日清算完結,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且相對人總公司經營委員會決議指派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而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8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1年度司司字第17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相對人經營管理委員會決議證明書、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