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補字第47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