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13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林家宇

被告俞 林茂梅

俞明村

俞永進

俞淑娟

俞美玲

俞靖宣

俞美雲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銘芳

被代位人 俞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簡調字第137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俞明鎮就被繼承人 俞金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俞明鎮,尚積欠原告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4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未償。而俞明鎮有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俞金生之系爭遺產,由俞明鎮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俞明鎮本得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上開債務;惟俞明鎮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俞明鎮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9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49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產之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16號函及被繼承人俞金生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宜地伍字第1120012615號函所檢送之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9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俞明鎮為系爭遺產繼承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未積極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追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僅係將被告間公同共有狀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使其得向債務人之應有部分求償,並不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無不公平情形,本院認屬可採。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俞明鎮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一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131.01

公同共有

1分之1

同段380建號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一層48.68

二層48.68

三層48.68

總面積146.04

陽台10.24

屋頂突出物3.24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俞林茂梅

9分之1

2

俞明村

同上

3

俞永進

同上

4

俞淑娟

同上

5

俞美玲

同上

6

俞靖宣

同上

7

俞美雲

同上

8

俞銘芳

同上

9

俞明鎮(被代位人)

同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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