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悔悟,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月6日13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4年9月8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山堂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揭醫院94年9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未能戒絕毒品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尚難矯治其惡性,顯不宜輕判,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
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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