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7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環球路口,因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MG\L以上),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以高監營字第裁80-NO0000000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異議人以其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仍為前開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500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原處分機關乃將異議人已繳納之罰鍰退還。嗣96年7月13日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原處分機關乃再行以同字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73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19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6月14日期滿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
(一)按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6986號函釋固認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受緩起訴處分後,仍得再予行政裁罰,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二)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所稱之罰金,實為緩起訴處分金,有95年度偵字第842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而緩起訴處分金雖依法需先得被告之同意,惟就被告而言,仍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雖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無須經法院判決,亦無易服勞役之規定,然究其實質,仍係經由刑事程序給予犯罪人之處罰,只是為疏減訟源之考量,不經法院判決而由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後自行為之。是緩起訴處分金既仍具刑事懲罰之性質,參照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予裁處行政罰鍰。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復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列為可發動行政罰之情形,更足見立法者有意將此情形排除。
(三)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0號裁定理由四固敘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然此僅為撤銷前次處分之理由之一,該裁定於理由三即已說明「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尚不能由前開理由四中之敘述反面推論認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即可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對異議人科以罰鍰4萬5千元,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另按吊扣駕照與金錢處罰為不同類型之行政罰,為達成遏阻酒後駕車之行政目的,自可併予處分,並無抵觸一事不二罰原則,此部分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