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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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513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96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後於96年2月14日16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2月14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上揭檢驗機構於96年3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未能戒絕毒品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尚難矯治其惡性,顯不宜輕判,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