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出租帳戶係供對方經營當鋪使用,伊不知對方供犯罪使用云云。惟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另以每個帳戶相當之代價收購或承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被告經由友人介紹得知出租帳戶之訊息,隨即進而與素不相識之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聯絡出租帳戶事宜,衡之常情,亦悖離交易常態;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之對象,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其交付之上開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相當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將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再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及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小林」,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又否認部分犯行,尚難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害人受損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提供出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件詐騙匯款之用,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帳戶又已列為警示帳戶,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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