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