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齊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1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法院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故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查本件抗告人齊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輝公司,與乙○○合則稱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已於民國96年5月25日死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於96年10月16日依聲請裁定選任甲○○為臨時管理人,故齊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是故,齊輝公司抗告時,列甲○○為法定代理人,代表齊輝公司為抗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法院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35萬6953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齊輝實業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前,齊輝公司之董事長陳清和已經死亡,原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停止本件非訟程序,卻未停止逕予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屬違法。又原法院裁定時,陳清和已非齊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原法院裁定仍列之為法定代理人,亦屬於法有違。再者,伊與相對人簽約時,即已繳納100萬元保證金,存入相對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縱使伊有未清償之情事,相對人亦應扣除上開保證金,故欠款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乙○○抗告意旨則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此乃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規定,然於非訟程序中,因非訟法院並不審究實體上之事項,且無訟爭性,法院僅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面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已,兩者程序性質不同,自無準用餘地。齊輝公司抗告意旨指原法院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逕予裁定而有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雖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若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法院固應隨時命當事人補正,然一經補正,亦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其欠缺即屬完全溯及除去,此時應認當事人之能力自始未有欠缺之可言。又非訟事件程序,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抗告法院本得就非訟事件自為審查而為裁定,並無如訴訟事件,若涉及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時,應廢棄原審判決發回而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問題。是當事人之能力欠缺經於抗告法院裁定前補正者,抗告法院自亦無由以當事人於原法院裁定時,能力有欠缺而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查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已於原法院裁定前死亡,故原法院裁定時,抗告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固屬非訟能力有所欠缺。然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6日業已96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選任甲○○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於是改列甲○○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抗告人能力之欠缺,於抗告後業已經補正,衡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法院裁定時,抗告人能力之欠缺,亦已溯及經補正而無欠缺。抗告人以原法院裁定係對欠缺能力要件之相對人為裁定而不合法,應予廢棄云云,要非可採。惟原法院裁定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非陳清和,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欄記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清和,亦顯與原審卷內陳清和之戶籍資料不符,仍屬裁定記載事項與卷內相關文書記載不符之顯然錯誤而有未洽,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上開明顯錯誤,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末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故,抗告人所稱本票票款業已部分清償或本票係屬偽造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甚為明悉。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