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27日至95年
2月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0年12月28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旋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自稱「小愛」之成年女子,於95年2月13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款項週轉而指示受話人轉帳,並要求其匯款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致受話之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2月13日12時22分許,利用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20000元匯入上開指定帳戶,迨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於95年2月13日13時25分許報警處理,並通報為警示帳戶,旋經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開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於95年農曆過年前遺失,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6年7月30日國世復興字第0960000194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6年9月26日國世復興字第0960000251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6年12月19日國世復興字第0960000314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摘要說明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確有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又被告甲○○於本院96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及96年12月20日所立具之刑事答辯狀內均自承:其於95年2月間業已發覺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轉帳等情,而其於同日準備程序亦中供稱:其至95年8月始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手續等語,觀諸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自90年12月28日開戶迄今均未申請掛失補領存摺及更換印鑑事宜,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6年10月19日國世復興字第0960000269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竟未加究明原因,顯不符常情;又被告甲○○於96年9月6日偵查中雖供稱:「(問:那麼何以詐騙集團會知道你的密碼?)我是寫在提款卡背面,所以遺失時就一併被人知道了。」、「(問:提款卡是塑膠材質,如何寫上密碼?)我是貼上立可貼,然後書寫在上面。」等語,然其於本院96年12月25日審理中供稱:「(問: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何時?)過年前就是95年1月27日轉出的那次。」、「(問、:當時戶頭只剩下10元是否就是不想再使用這個帳戶?)是
。」等語,觀諸其於同日審理中亦供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等語,則被告甲○○既稱不欲使用上開帳戶,似無將密碼繼續黏貼以甘冒他人盜領之風險,況上開帳戶密碼為其生日,且其迄至本院審理之際均能立即應答,亦難認有何另行記載之必要性,足見被告甲○○所辯上情,顯不足採;另依卷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交易明細摘要說明觀之,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5年1月27日後仍有以金融卡進行交易之情形,而使用金融卡進行交易者,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交易,觀諸詐欺集團係為避免自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其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當無明知係他人遺失存摺、印鑑及密碼之帳戶仍供作其詐得款項匯入之用而甘冒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足認被告甲○○確曾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足見被告甲○○於提供帳戶之際其客觀上當可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故被告甲○○明知上開事實猶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自難謂無幫助之故意。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5年2月13日完成,是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甲○○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甲○○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上開修正意旨乃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但均未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自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雖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乙○○,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為本件之幫助詐欺犯行,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管彭莉婷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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