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告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福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廖萬福,並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更字第6號債務人 王光陽 、 王光昇 有繼承被繼承人 王觀煌 新臺幣(下同)1,144,253元及應有利息之存款債務存在。
嗣於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確認原告及王光陽、王光昇有繼承自王觀煌對被告之存款本金債權1,144,253元存在,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王光昇、王光陽同為王觀煌之繼承人,王觀煌死亡後,繼承人業主張限定繼承,原告則對王觀煌另有13,454,897元之債權,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北院)93年度家調字第703號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就王觀煌之遺產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為王觀煌之繼承人王光陽、王光昇及原告,標的為其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提存金),然僅分配受償1,780,658元,就執行金額不足部分,則發給債權憑證。嗣原告就王觀煌原設於被告銀行之000000-0帳戶內1,144,253元存款(以下簡稱:系爭存款債權)及應有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核發96年度執更字第
6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及被告之總行對債務人王光陽、王光昇(均王觀煌之繼承人)清償,惟遭被告以王光昇、王光陽個人並無存款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確認系爭存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及王光陽、王光昇有繼承自王觀煌對被告之存款本金債權1,144,253元存在。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王觀煌原於被告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存款帳戶,其死亡時,帳戶內固有存款1,144,253元存在,但因王觀煌亦積欠被告借款,於扣除被告在北院93年度執字第36010號執行案中所受分配金額後,王觀煌之繼承人即王光陽、王光昇及原告,於遺產範圍內,尚欠被告借款債務本金2,044,955元、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16,685元等,是王觀煌死亡後,前開債務既由原告、王光昇、王光陽繼承,被告自得主張以之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觀煌之繼承人為王光陽、王光昇及原告三人,業主張限定
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系爭存款債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並未分割。
㈡兩造均對北院95年度訴字第1393號之判決內容無意見。㈢被告係於95年10月19日以對王觀煌之借款債權為主動債權,對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
㈣王觀煌死亡時,系爭存款債權之本金部分為1,144,253元。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得否單獨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訴外人王觀煌有13,454,897元之債權,於王觀煌死亡
後,原告以北院93年度家調字第703號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就王觀煌之遺產範圍內,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為王觀煌之繼承人王光陽、王光昇及原告,標的為其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提存金),嗣經併入該院93年度執字第36010號事件執行,僅於94年9月16日分配受償1,780,658元(包括執行費107,639元及清償債務10,615,841元),就執行金額不足部分發給債權憑證,而被告對王觀煌原有借款債權,於前開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受償1,870,446元(包括執行費100,458元、訴訟費用90,980元及債權金額11,151,161元),尚不足2,044,955元,有北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真實。是以,兩造對王觀煌原有之債權,並未完全受清償,仍為王觀煌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王觀煌仍有債權,故就王觀煌之遺產即對被告之
系爭存款債權及應有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10日核發96年度執更字第6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96年7月1日前原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對債務人王光陽、王光昇(均王觀煌繼承人)清償,因原告與王光昇、王光陽就王觀煌之遺產已主張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被繼承人王觀煌之債權人,包括被告,均僅能於遺產範圍內按照債權比例平均受償,被告自不得單獨主張抵銷等語。被告則主張其就前揭扣押命令,業於96年7月17日聲明異議,王觀煌原雖對被告有系爭存款債權,然其業於95年10月19日,以對王觀煌前揭借款債權2,044,955元為主動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系爭存款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王觀煌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業於北院93年度執字第36010號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扣除所受償之1,870,446元後,尚不足2,044,955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存款債權本得隨時請求,亦已屆清償期。系爭存款債權與被告之借款債權均屬金錢之債,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抵銷適狀。是被告於95年10月19日主張以其對王觀煌繼承人繼承自王觀煌所積欠之借款債權,與王觀煌繼承人所繼承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相抵銷,自應認其發生抵銷而消滅系爭存款債權之效力,有兩造不爭執之行使抵銷權通知書(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證。
⒉至於原告主張已就王觀煌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被告應依
民法第1159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不得單獨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抵銷制度之本旨,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理,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而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場合下,仍能為自己的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此時主動債權人對於被動債權宛如具有類似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故抵銷權即定位為形成權,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自不待對方表示同意,足悉抵銷之目的為簡易及公平,其機能為擔保,抵銷制度此種目的與機能,有益於交易的助長,因此,若能依本制度受保護之當事人地位,自應想盡辦法尊重。至於民法關於限定之繼承乙節中,固規定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呈報債權,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所已知之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其立法意旨乃因限定繼承僅就遺產負物之有限責任,為避免繼承人恣意選擇債權清償,害及債權人權利,故為此立法,然其並未禁止債權人單獨為抵銷之主張。此參見破產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原得對限定繼承但不足清償之遺產為破產宣告,而同法第113條第1項亦規定,破產債權人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時,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亦無須依同法第139條第1項與其他破產債權人平均分配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主張其以原對王觀煌之借款債權為主動債權,而
與原告被繼承人王觀煌之系爭存款債權為抵銷,自屬適法,而被告之借款債權至少仍有本金2,044,955元,系爭存款債權則僅有1,144,253元,二者於95年10月19日抵銷之後,系爭存款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單獨主張抵銷,其及王光陽、王光昇仍有繼承自王觀煌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1,144,253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