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A041397號、第裁22-ZAA042355號、第裁22-ZAA044029號、第裁22-ZAA0436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當場不能舉發,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9日
8時7分許、96年5月14日7時54分許、96年5月21日7時59分許、96年5月28日8時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士林小直線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分別科處罰鍰4千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設計不良,三線車道縮減成一線道,加上上班時間常有大卡車及大型車輛行駛,導致伊原本行駛正常車輛,卻被大型車輛擠置一旁路肩;員警從未在該處疏導車流,反以偷拍方式「逕行舉發」違規;且伊於96年
5月9日起遭逕行舉發違規後,遲至同年6月11日才陸續收到罰單,此等作法,令善良用路人無從反應,無法達到勸導之效;高額罰鍰,更令人小老百姓難以負擔。原裁決顯有錯誤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行駛路肩,經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均無足採,理由如下:
(一)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者,縱異議人有為避免與左邊車輛往右擠撞之情事,惟異議人仍可採取其他因應措施,如減速禮讓他人先行或閃動方向燈警示其將由路肩切回車道行駛,尚不得據此以認其具有緊急目的之使用;且卷附採證照片4幀均顯示,異議人車輛四周並無大型車輛或大卡車行駛,其中96年
5月9日及96年5月14日之採證照片中,亦僅見異議人及另部車輛行駛路肩,其餘車輛均合法行駛車道,又該等採證照片均顯示異議人當時並未閃動方向燈警示欲切入車道行駛,足徵異議人所稱係受大型車輛擠壓而被迫行駛於路肩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又異議人所指道路設計不良一節,縱令屬實,因道路號誌、標線、標誌之規劃設置,交通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異議人如認該處號誌或標誌、標線設置不當,自可建議主管機關檢討改進,然於主管機關尚未檢討修正以前,自不得任意無視現行禁制規範而任意行駛。
(三)再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屬逕行舉發案件員警雖於違反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未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則該案件即有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不得舉發」之適用。反證,即行為成立之日起未逾3個月交郵妥投,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規範意旨。經查,本案違規行為係分別於96年5月9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8日,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分別於96年6月1日、6月1日、6月14日、
6月14日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AA041397號、ZAA042355號、ZAA044029號、ZAA043656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而異議人自承於96年6月11日陸續收到上述4張罰單,且異議人亦透過 賴素如 市議員於96年6月25日發函原處分機關,針對前述4件違規舉發提出陳情,有該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徵本案舉發既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所規定之30日期間,亦已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故其舉發即屬合法,異議人以其本身之違法行為,而歸咎於執法單位未儘速舉發,亦無理由。
(四)又異議人辯稱員警執法應以疏導為主,不應偷拍舉發云云,惟按法確信態度之建立不應直接植基於執勤員警之被動取締行為,且按遵守交通法規使用道路,本即為參與用路之不特定交通大眾應遵守之義務,不應因執勤員警之舉發方式而有異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第2項第2款更明定行駛路肩之違規拍照取證,不受採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設備及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規定等,是以,依前揭之相關規定,員警本有得以拍照取證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法源依據,異議人質以員警應以疏導為主,不應偷拍舉發,容有違誤。至異議人辯稱連續4件舉發,高額罰款非小老百姓所能負擔云云,與認定異議人是否違規及原處分是否適法無涉,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尚無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合理,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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