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0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
之6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其於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將遲延利息之計算起迄時點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無訛。核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係被告甲○○之胞姊,於94年6月11日偕同其子 李柏毅李柏彥 返回臺北市○○區○○路2段201之129號1樓 兩造 父親 張盛和 住處,當時李柏毅、李柏彥在房間內看電視,被告推門入房間,李柏毅見狀即向李柏彥說「你怎麼放小阿姨進來」等語,被告聞言大怒,便以三字經「幹你娘、操你媽、沒教養」等語不斷咒罵李柏毅、李柏彥,並咒罵李柏彥是「自閉症的白癡」,前後約20幾分鐘,並動手將李柏毅及李柏彥推趕出房間,更將李柏毅推打出客廳大門外,並將大門鎖上不讓李柏毅進門,而李柏彥本患有自閉症,受到三字經咒罵及目睹李柏毅遭推打出門外,十分恐懼,便找原告求救說「媽媽你要救救我」等語,惟被告仍不放過李柏彥,依然動手欲將李柏彥推出客廳大門,原告為保護李柏彥,遂將被告推開,被告竟衝過來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食指裂傷3×1×0.5公分、左肘咬傷3×3公分、右膝擦傷3×3公分之傷害,造成原告身心極大之傷害。又兩造父親張盛和前於警訊、偵查及鈞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傷害案件調查時,均證稱被告確實以三字經咒罵其子李柏毅、李柏彥,並動手將李柏毅推打出客廳大門外;而李柏毅前於警訊、鈞院94年度家護字第51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有以三字經不斷咒罵其兄弟,並動手將其推打出客廳大門外。關於此點,刑事部分業經鈞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確定,惟被告上述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但其對於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絲毫沒有任何悔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於94年6月11日在兩造父親張盛和住處,並未出手毆打原告,反係原告毆打被告,被告頭部正中央遭受原告攻擊,鮮血遍地、全身衣物沾滿血跡,遭受攻擊者為被告,而非原告。被告如係原告所述攻擊之暴力者,原告不可能僅受小小的傷勢,且被告所受傷勢較原告嚴重,遭攻擊之部位為足以令人致死之頭部正中央,全身鮮血,何人較具備被攻擊的可能性?又原告指稱被告曾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教養」、「自閉症的白癡」等髒話咒罵李柏毅、李柏彥等情,請原告提出錄音帶證明之,證人即兩造之父親張盛和亦未證明此事。另被告從未承認張盛和、李柏毅作為證人,況張盛和、李柏毅所證述之內容不實,故渠等之證詞不足採納;且張盛和僅能證明伊與原告二人當時在場,不能證明伊有毆打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20
1之129號1樓兩造父親張盛和住處,被告因其子女李柏毅、李柏彥態度不佳,遂以髒話咒罵其子李柏毅、李柏彥,並推開其子李柏彥,其為保護子女李柏彥,遂將被告推開,而被告竟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食指裂傷3×1×0.5公分、左肘咬傷3×3公分、右膝擦傷3×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11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惟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毆打原告之情形,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無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毆打,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勢之情形。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父親張盛和前於警訊時已證稱:當時甲○○因
罵伊外孫李柏毅、李柏彥,後來乙○○過來阻止而發生爭吵,伊知道雙方打架時,就斥責制止雙方,後來發現雙方身體都有流血,乙○○是手指頭流血,而甲○○是頭部流血。」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當時雙方在客廳打,我回房後有聽到碗破的聲音,出來看時,妹妹甲○○把姊姊乙○○推到冰箱旁,兩人在拉扯,伊要他們放開等語在卷(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648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35頁)。又證人張盛和復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問:94年6月11日發生何事?)2個女兒都來我家看我,我叫甲○○去我房間拿礦泉水,我的2個孫子在裡面,其中1個看到甲○○說你怎麼又來了,甲○○說這是我家為何不能來,甲○○就把2個孩子推出去,甲○○出來在客廳坐在我旁邊,甲○○一直罵沒有管教,我又進去房間去用電腦,不久我就聽到碗破的聲音,我出來看到他們2人擠在冰箱那裡,乙○○的背靠在冰箱上,甲○○用手推他,他們2人身上都有血,地板、冰箱到處都是血。」、「(問:有無看到他們2人的傷勢?)我沒有看,傷口我也沒有看,甲○○身上有流血,乙○○手上有流血。」、「(問:二人在冰箱如何擠壓?)二人手抓手互相擠壓。」、「(問:甲○○是否有用三字經罵乙○○母子三人?)有。」、「(問:甲○○是否把李柏毅推出客廳大門外,關上門,不讓李柏毅進門?)有,有推出房門,也有推出客廳大門外。
」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案件卷宗第47頁、第48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大致相符。衡情證人張盛和係兩造之親生父親,其與兩造皆屬骨肉至親,親情相連,苟非確有其事,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故其所為上述證言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原告之子李柏毅前於上述刑事案件警訊時亦證稱:
94年6月11日當天是端午節,媽媽即原告帶伊與弟弟李柏彥去爺爺家過節,結果小阿姨即被告也在場,後來伊和弟弟在書房,被告進來,伊就告訴被告說伊等不歡迎你,被告就開始罵伊,並動手把伊及李柏彥推出書房,媽媽看見後就過來阻止,後來媽媽就和被告吵架等語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648號偵查卷宗第17頁)。況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因原告之子李柏毅、李柏彥對其態度不佳,而出言訓斥李柏毅、李柏彥,並有輕推李柏彥出去,嗣其與原告發生拉扯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648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36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案件卷宗第15、16頁、第50、51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其子女李柏毅、李柏彥對被告態度不佳,被告遂出言訓斥李柏毅、李柏彥,並出手推李柏彥,其為保護子女李柏彥,遂與被告發生拉扯爭執之事實,應非無據,堪予採信。
㈢又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乙○○確於94
年6月11日下午1時10分,前往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食指裂傷3×1×0.5公分、左肘咬傷3×3公分、右膝擦傷3×3公分之傷勢等情無誤,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於94年6月11日受有上揭傷勢,洵屬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毆打原告,反係原告動手毆打 伊云云 ;惟證人張盛和迭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證稱:94年6月11日當時甲○○因故罵原告之子李柏毅、李柏彥,並把李柏毅、李柏彥推出去,後來乙○○過來阻止而發生爭執,伊在房間內聽到碗破碎之聲音,便趨出查看,看到乙○○、甲○○2人擠在冰箱處,乙○○背靠著冰箱,甲○○用手推乙○○,當時2人手抓手地互相推壓,後來發現雙方身體都有流血,乙○○是手指頭流血,甲○○則是頭部流血等語,詳如前述。況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時除左食指裂傷外,尚受有左肘咬傷3×3公分之傷勢,衡情被告當時倘僅係握住原告之手以制止原告,並未毆打原告,何以原告會受有左肘咬傷之傷勢。參以被告前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時曾供稱:「(問:你有無咬乙○○?)可能有,我忘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648號偵查卷宗第68頁),益見被告所辯上情核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堪認兩造於上揭時、地應係互相推擠拉扯並出手揮打,被告亦有咬傷原告之左肘部位,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勢甚明。
㈣此外,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原告之子李柏毅、李柏彥對其
態度不佳,遂出言訓斥李柏毅、李柏彥,嗣其復欲將李柏彥推出屋外時,原告見狀甚為氣憤,乃出於傷害故意而毆打被告,被告不甘受辱,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乙○○,雙方互相拉扯毆打成傷,原告因而受有左食指裂傷3×1×0.5公分、左肘咬傷3×3公分、右膝擦傷
3×3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2.
5×1×0.5公分、右腕擦傷0.5×0.1公分之傷害,兩造皆已對於他方之傷害犯行提起告訴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受理在案,並認定兩造互有傷害行為,判處兩造各處拘役40日,嗣雙方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核其判決內容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毆打原告成傷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自不足取。是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拉扯互毆,因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左食指裂傷3×1×0.5公分、左肘咬傷3×3公分、右膝擦傷3×3公分之傷害,應非虛情,堪予採信。又被告所為之上述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則原告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痛苦,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依照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亦因此次雙方互毆而受有傷害,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前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核屬實。又兩造係姊妹關係,平時相處不睦,亦未同住一處,而本件端因家庭細故突生爭執所致,雙方進而互毆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雙方皆有不是之處。另原告目前為家庭主婦,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而被告目前為景文科技大學學生,並無其他工作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院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目前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以及投資11筆,其財產總額為4,268,280元,而其自93年至94年間,每年所得總額(含薪資、股利、利息收入)分別為427,713元、408,418元。被告名下則有房屋2棟、土地3筆、投資5筆,其財產總額為8,487,218元,其自93年至94年間,每年所得總額(包含薪資、股利、利息收入)分別為317,291元、354,995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兩造皆為中等資力。本院審酌兩造發生衝突互毆之原因、受傷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被告施暴之手段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稍嫌過高,認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另聲明就瓷碗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明瓷碗是否為高處掉落或瞬間掉落;及調查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驗傷單並傳喚醫生及護士,以為證據之調查云云。惟本件係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顯與本案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待證事實無涉,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聲明調查之證據,自不應允許。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皆無影響,爰不再一一予以闡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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