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得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得福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得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得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交簡字第4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27、3395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5月、7月,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5日假釋,於106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仍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酒駕前科、品行非佳、且本次酒測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