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9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法向本院對被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已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27日,以本院98年度桃補字第29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五日內補繳50,500元,該裁定並於民國98年8月5日付與原
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