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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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瀧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之101年6月15日10時2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8年1月13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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