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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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 陳金長 被告 何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6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3年10月10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10月10日已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人 李武佑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我與兩造都有認識,但是與被告不熟,我知道兩造有結婚,我有看過被告1次,我住處與原告住處相距不到50公尺,我知道被告沒有住在原告戶籍地的事,我會去原告家裡聊天,是原告告訴我的,原告告訴我說被告回去大陸已經很多年,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我大約知道被告離家出走的原因,是因為女方比較強勢,原告有殘障,工作比較不順利,所以女方就對原告不滿等語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於93年10月10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該署101年4月2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60249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離家後,業已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而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無故離家,業已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近8年,且未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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