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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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 何登權 被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9年1月11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同意離婚,97年兩造經人介紹結婚,由於雙方婚前缺少了解,性格不合,缺少交流,雙方長期分居兩地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99年1月11日被告回大陸居住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無和好可能,請准予離婚。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9年1月11日離家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各1份為證,並據證人 何美賢 到庭證述略謂,原告住在我娘家,我時常回娘家,被告去年農曆過年前即99年她就離開,我回家問我媽媽說被告去哪裡了?我媽媽說他回去大陸就沒有回來了,我回娘家都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在卷。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確實於99年1月11日出境後,至今均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2月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17845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嘉義縣服務站101年2月9日移服嘉縣塘字第1018063425號函等在卷可參,被告亦具狀自承自99年1月11日回大陸後即與原告分居至今,顯見被告於99年1月11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是被告離家後,業已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逾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固具狀表示與原告性格不合,缺少交流,且無夫妻感情而分居,然夫妻感情之建立本賴雙方誠心共同居住並相互溝通、於生活上互相照顧、扶持,被告不此之圖,恣意離開兩造之住所,且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回兩造原住所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