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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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建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建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壹點陸捌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列「…攔檢盤查後,」後補充更正:「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車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1.6850公克)」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從事賣菜攤販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衡情鑑定毒品時,一般以傾倒方式為之,必要時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袋內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本件查獲之無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毛重1.6850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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