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敏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拾叁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叁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敏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英王賓館」302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0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1年9月11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號莊敏華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3公克)、注射針筒3支等物。又於同日9時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南市○區○○路○○○巷○號0樓租屋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0支等物。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莊敏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
液送驗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注射針筒13支。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3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