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松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松虎(下稱被告)因居住美國之長女,於近期產下一女,有前往美國探視女兒及初生外孫女之必要,被告前已向旅行社訂購民國103年1月15日前往美國、同月27日返抵國內之機票;而被告自90年起即在臺中執行律師業務,迄今十餘年,事務所常年設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又被告之配偶、長子、長媳及內孫等人,均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境內,而長子、長媳亦在國內工作任職,被告自無可能置國內摯親與事業於不顧而逃亡滯留海外,此外,本案亦無任何客觀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據上,考量被告確有前往美國探視女兒及初生外孫女之需要,且被告顯無逃亡滯留海外之可能,爰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幫助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嫌,前於102年12月20日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提起公訴,並以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0日臺(特)字102特偵
4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於同年月23日將卷證送交本院而繫屬,因案件已起訴移審本院,上開函文說明欄三乃載明被告前由檢方限制出境(海)在案,請本院斟酌有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否則將於103年1月20日起撤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頁)。
(二)本院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嫌,惟審酌起訴書所載及相關卷證資料後,認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邱錦珠黃玲玲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認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揭所涉罪嫌不惟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案甫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核與卷證有未符之處,尚有諸多案情爭點尚待釐清,本院第一審通常程序勢有調查證人之必要,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滯留國外未歸,導致本案案情無法釐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基於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相較於羈押對於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前爰以102年12月25日中院東刑喬102訴2657字第133321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55頁),通知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被告雖以伊居住在美國之長女,於近期產下一女,有前往美國探視女兒及初生外孫女之必要,且前已向旅行社訂購
103年1月15日前往美國、同月27日返抵國內之機票,且其為執業律師,與配偶、長子、長媳、內孫等家人均同住在臺中市,並在同市設有事務所,並無可能置國內親人及事業於不顧而逃亡海外等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查:被告所涉幫助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嫌重大,被告所涉係重罪,且本院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聲請意旨以其欲前往美國探視長女及外孫女之部分,本院衡此較之被告本案之訴訟而言,尚難認屬迫切需要,且被告在美國之長女亦非不可搭機來臺與被告會面,況依現今科技之發達,實可利用視訊等高科技方式以達成雙方互為交流、會談之目的,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致無法出國訪晤親友而引致有所不便,本為事所當然;又被告擔任執業律師多年,其長女復住居在美國,此均據被告聲請意旨陳明,被告為有足夠資力、機會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設若本案相關案情之發展如對被告有所不利時,被告恐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再被告之職業及其配偶、長子、長媳、內孫等人是否與被告同住,與被告有無於出境後滯留境外不歸,二者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故本院考量全案情節及上開各項情事,認若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恐將喪失擔保被告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導致本案案情無法釐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其必要性。基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時瑋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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