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胡俊煌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39號、97年度訴字第687號、96年度訴字第41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4月、6月、8月(共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於9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0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胡俊煌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4日14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陳清池 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前,見陳清池所有而放置在工廠前方空地之機械底座1台,現場無人看管,且當日為星期日,認為工廠無人上班而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手機撥打聯繫不知情而經營「正大起重行」之 張昆熙 ,以該機械底座為其伯父所有,其伯父欲將該機械底座運至資源回收場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張昆熙駕駛15噸的堆高機前來搬運,而著手竊取陳清池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機械底座1台,因該機械底座重達24噸,張昆熙駕駛之堆高機無法順利搬運,張昆熙因而再聯繫不知情之 鍾天福 駕駛23噸的堆高機前來協助,俟鍾天福駕駛堆高機抵達現場,準備搬運該機械底座之際,適為陳清池到場發現,表明其為該機械底座之所有權人,並阻止鍾天福將該機械底座搬離現場,胡俊煌見狀,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陳清池則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清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胡俊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張昆熙與鍾天福等
2人駕駛堆高機試圖搬運告訴人所有之機械底座1台,而著手行竊之際,遭告訴人發現而未能竊得該機械底座得逞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堆高機駕駛人張昆熙、鍾天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以手機拍攝被告在現場之翻拍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行為的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
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不僅在案發現場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前,搜尋並鎖定試圖竊取之財物即陳清池所有價值400萬元之機械底座1台,更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昆熙、鍾天福駕駛堆高機進行將該機械底座搬離現場之舉動,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從事竊盜機械底座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昆熙、鍾天福駕駛堆高機進行搬運該機械底座,而著手行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2月、4月、6月、8月(共4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並於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現正在監執行中,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正當工作之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且未記取前案判刑之教訓,竟再次貪圖不法利益而著手竊取本案之財物,對告訴人的財產權益,造成莫大的威脅,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犯為手段尚屬和平,且被告著手竊取之財物,因遭告訴人及時發覺,而未能竊取得逞,然被告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高達400萬元,已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竊盜之客體,價值昂貴,對告訴人財產法益的侵害與威脅極大,倘若竊取得逞,將造成告訴人莫大的財產損失,尚難僅因告訴人一時的幸運,及早發現而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所生危害非小,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平日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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