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62號

原告 蔡美瓊

被告 洪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非以: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卻拒不搬離,為其論據,足見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且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市價之參考,而系爭房屋為68年1月間起造之加強磚造房屋,11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95,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5,500元。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33元,則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依租約第5條第6項約,應按日支付原告違約金533元為其論據,經核此部分請求之性質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