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盛如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盛如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湯盛如自民國106年4月1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邀約,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設於波蘭共和國(下稱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即俗稱「桶主」),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實際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運作,並約定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7%作為報酬。 卜國展 、 潘昭 輝、 陳宗孝 、 陳致豪 、 李妤甄 、 陳凱 、 林庭暉 、 連哲平 、許 平順 、陳 謹詳 、 鄭富鴻 、 賴俞蓁 及 廖子喬 (下稱卜國展等13人,另由本院審結),經湯盛如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於波蘭機房分別擔任「電腦手」、「話務手」及廚師等工作,由「電腦手」負責確保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VOIP話務系統正常運作;「話務手」分工假冒公司或行政機關人員、檢警人員身分,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廚師則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並烹煮料理,並約定電腦手、廚師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6%,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8%為報酬。
二、其後,湯盛如、卜國展、 潘昭輝 、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 許平順 、 陳謹詳 、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湯盛如、卜國展、潘昭輝、陳凱、林庭暉、許平順、陳謹詳
及賴俞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湯盛如、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陳凱、林庭暉
、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時間,在波蘭Lublinieprzyu1.Parysa11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㈢湯盛如、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
、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時間,在波蘭KonstancinJeziornaprzyul.Jatowcowej9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被害人,則尚未匯付款項。
三、嗣經波蘭檢警於107年1月18日破獲本案機房,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盛如於設在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卜國展等13人及證人A1、A2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卜國展等13人及證人A1、A2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指定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盛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壹第87至93頁,偵卷肆第35、36頁,偵卷伍第69至72頁,偵卷陸第13至16、99、167至169、179、180、239至245頁,本院卷三第16、18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卜國展等1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肆第51至53、73、74、89、90、109、110、135、136、15
1至153、171至173、191、192、209至211、229至
231、249、250、265至268頁,偵卷伍第49至64、73至84頁,偵卷陸第19、20、23、24、27至29、33、34、37、38、41、42、47、48、51、52、57、58、61、62、67、68、71、72、101、102、109、110、115、116、123、124、129、133、137、141、145、173、177、197至20
2、233至236、246至249頁,本院卷三第31至33、105至118頁)、證人A1及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參第155至161、173至177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個人資料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入出境紀錄、波蘭機房平面圖、波蘭機房現場照片、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文件、波蘭地院羈押裁定、波蘭地檢聲明、被告卜國展等13人近2年其他入出境情形及最近一次出境時間表、107年4月21日第二梯次遣返被告入出境紀錄一覽表、相關新聞報導網頁、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英文、中文版、波蘭國家檢察院國際合作辦公室107年7月13日函暨所附駐盧布林分署信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害人 陳娟雪 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 楊金釵 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 林金華 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貴州省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區分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告知書、詢問筆錄)、被害人 張炎欽 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清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報案筆錄)、被害人 林群 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 邱清連 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連江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被害人 阮滿槌 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連江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被害人 林暉 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 蔡美娟 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 王玲 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海安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 孫躍 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 聶禮明 報案資料(含邳州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銀行卡明細列表)、被害人 王麗 報案資料(詢問筆錄)、轉單截圖畫面列印資料、被害人 吳小琴 、 王玉春 本人及證件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湯盛如電子信箱登入畫面(見偵卷壹第51至77、129至157、197至223、229至235、257至
263、269至281、325至345、357至371、425至435、447至463頁,偵卷貳第25至35、41至63、67、125至
143、157、169至183、215至221、229至251、291至301、309、315至338、369至385、393至398、
435至439、443至449、453頁,偵卷參第29至65、91至
103、111至123、133至137、179至225頁,偵卷肆第25至33、127至133、169、263頁,偵卷伍第85至109、
113至389頁,偵卷陸第81至95、205、221至2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被告如所為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第2條第1項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修正前規定之犯罪組織,須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方構成犯罪組織,而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然本案被告召集共同被告卜國展等13人前往波蘭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已經是即時成立之共犯結構,當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論罪等語。惟查:
㈠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
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自陳:波蘭詐欺機房的房屋是伊到波蘭找當地人
接洽後承租的,機房成員即卜國展等13人均是伊招募來的,由伊提供前往波蘭的機票、食宿及機房設備,並負責教學、訓練詐欺技巧、分配工作內容、管制機房之門禁,實際管理機房內的大小事務等語(見偵卷壹第89至93頁、卷肆第35、36頁、卷伍第69至72頁,偵卷陸第13至16、99、167至169、239至2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卜國展證稱:機房中的網路是湯盛如承租的,成員都不能出門等語(見偵卷肆第52、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廖子喬、賴俞蓁亦均證稱:波蘭機房是湯盛如負責管理,並提供機房成員前往波蘭的機票、食宿及詐騙的講稿等語(見偵卷陸第23、24、27、28、33、34、37、38、41、42、47、48、51、52、57、58、61、62、67、68、71、72、197至202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出資將機房設立於波蘭,提供機票、食宿、設備,讓工作之成員遠赴海外從事詐騙行為,並由被告負責指揮、管理,提供載有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之平板電腦及詐欺講稿予一線話務手,讓一線話務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後,再轉接予二、三線話務手接聽,分層接續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付款項,足見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之時間及犯罪成本,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堪認被告所加入之電信詐欺機房,係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由被告實際指揮該電信詐欺機房運作。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14(即有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尚未匯付款項)部分,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明知其所為之工作係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卜國展等13人(其等在機房內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之罪數:㈠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之共同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等就
同一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13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間: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以一指揮詐欺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之1次指揮犯罪組織罪、13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4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㈠附表二編號15至18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均尚未匯付款項,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又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指揮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予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部分,既均論以被告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為分工精密之跨國高科技犯罪組織,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並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且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設備之規模及惡性,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已重創自由經濟,自應受到嚴厲制裁。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受高額報酬誘惑,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本案共犯人數眾多,犯罪階段逐層分工,顯見係經過周詳計畫所進行之犯罪,詐害得手之被害人共計14人,未扣案之贓款總額高達人民幣8,089,998元,且尚有4名被害人尚未匯付款項而未遂,被害情狀實屬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指揮詐欺犯罪之期間(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每次詐欺所得金額之大小,並考量被告於詐欺機房擔任「桶主」兼三線「話務手」職務,負責實際營運並管理機房成員,為詐欺機房之重要角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程度甚深,不宜輕縱,及其嗣後坦承全部犯罪,暨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87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偵卷陸第281至284頁、本院卷三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各次犯罪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肆、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被告指揮波蘭電信詐欺機房此跨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雖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等人分別參與部分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惟均未扣案,且被告尚未實際獲配各該詐得款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參以本案規模龐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應認其等所述尚非無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末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犯罪事實明確,且本案被害人均遠在大陸地區,而本案考量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以及該等被害人均已在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中清楚陳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詐騙金額,並表示相關意見,本院已得據以審酌其等受害情狀,為免公文往返及相關作業時程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但書規定,不予傳喚該等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姓名│職務│加入犯罪│於波蘭境內時間│罪數│主文││││組織時間│(推估)│││├───┼───┼────┼──────────┼───────┼──────────────┤│湯盛如│桶主兼│106年4│①106年4月11日起至│①如附表二編號│湯盛如指揮犯罪組織(附表二編│││三線話│月11日前│106年7月10日│2論指揮犯罪│號2),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務手│某日│②106年8月21日起至│組織罪。│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106年11月6日│②如附表二編號│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③106年11月19日起至│1、3至14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附│││││107年1月18日│示,共計13人│表二編號1、3至5、10、14)││││││,論加重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取財既遂罪共│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13罪。│罪(附表二編號6、7、8、12││││││②如附表二編號│、13),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5至18所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4人,論│,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11)││││││加重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三││││││未遂罪共4罪│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15至18),│││││││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人民幣)│參與之機房成員│├──┼────┼────────┼─────────┼───────────┤│1│陳娟雪│106年5月17日│38,000元│①被告湯盛如│├──┼────┼────────┼─────────┤②被告卜國展、潘昭輝、││2│楊金釵│106年5月16日至│50,200元│陳凱、林庭暉、許平順││││106年6月9日間││、陳謹詳、賴俞蓁│├──┼────┼────────┼─────────┤││3│林金華│106年6月3日│14,800元││├──┼────┼────────┼─────────┤││4│張炎欽│106年6月4日│20,000元││├──┼────┼────────┼─────────┼───────────┤│5│林群│106年9月14日│7,500元│①被告湯盛如│├──┼────┼────────┼─────────┤②被告卜國展、潘昭輝、││6│邱清連│106年9月17日│145,194元│陳宗孝、陳致豪、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7│阮滿槌│106年9月23日│139,168元│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廖子喬││8│林暉│106年9月27日│125,693元││├──┼────┼────────┼─────────┤││9│蔡美娟│106年10月9日│1,067,480元││├──┼────┼────────┼─────────┤││10│王玲│106年10月9日│49,650元││├──┼────┼────────┼─────────┤││11│孫躍│106年10月10日│5,712,863元││├──┼────┼────────┼─────────┼───────────┤│12│聶禮明│106年11月28日│200,000元│①被告湯盛如│├──┼────┼────────┼─────────┤②共同被告卜國展、潘昭││13│王麗│106年11月26日至│474,450元│輝、陳宗孝、陳致豪、││││106年12月25日間││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14│季蘭│106年1月12日│45,000元│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廖子喬││15│ 任云 │106年1月18日│未遂││├──┼────┼────────┼─────────┤││16│ 李桂俠 │106年1月18日│未遂││├──┼────┼────────┼─────────┤││17│吳小琴│106年11月19日至│未遂│││││107年1月18日間││││││某時│││├──┼────┼────────┼─────────┤││18│王春│106年11月19日至│未遂│││││107年1月18日間││││││某時│││├──┴────┴────────┼─────────┴───────────┤│金額合計│8,089,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