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莘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12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莘蓁(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瑚璉路口時,經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未闖紅燈,也沒看見員警揮棒或聽見鳴哨笛指示停車,更沒有員警所說加速逃逸,中山路限速50-7
0,若加速逃逸,必收到超速照相罰單,由此可證明本車並非員警所述加速逃逸;夜間23時目擊闖紅燈,是否造成錯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違反前揭規定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與瑚璉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警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3,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1點,此有違規照片2張、前揭通知單、裁決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五字第1000034707號函文及隨函所附之受理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警員 趙育賢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我們兩名員警身穿黃色反光背心,如果燈有照到我們就會看到,且我們兩人有3個車身的距離,又走到外車道,手拿紅色指揮棒,也有開紅色閃光,且以哨音要將受處分人攔下,如果受處分人沒看到就表示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受處分人看到並沒有停止;受處分人當時時速大約5、60,要將受處分人攔下時,他速度有變快然後離去,沒有慢下來,若受處分人沒有看到我們,應該不會特地加速,且受處分人車速有明顯變快,但不知是否有到超速的狀況,且該路段並無測速照相,警方亦未帶測速器,所以不曉得他是否有超速,但可知確有加速逃逸;受處分人之車輛是完全在紅燈的時候過來的,並非燈號轉變時,並未看錯車輛」等語明確(本院101年2月3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為憑。另關於證人趙育賢陳述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時間,為晚上23時而非上午11時,受處分人當庭亦無所爭執(本院101年2月3日訊問筆錄參照),可知罰單及裁決書上所載「11時」顯係誤載,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應是「23時」。查證人趙育賢之前開證詞,係陳述其親身目擊之受處分人違規經過,證詞內容明確,尚無明顯瑕疵,參以證人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恨怨隙,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而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是證人趙育賢之證詞應屬可採,且受處分人亦未能就該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有理,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