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張 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張 道正
道祥道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 張端肅 之派下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 張鎮江 之派下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 張岩泉 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端肅、祭祀公業張鎮江、祭祀公業張岩泉之派下,被告 張道正張道祥張道鎮 3人(下稱被告3人)均非祭祀公業張端肅、祭祀公業張鎮江、祭祀公業張岩泉之派下員,惟被告3人並未否認其等為祭祀公業張端肅、祭祀公業張鎮江、祭祀公業張岩泉之派下員,致被告就祭祀公業張端肅、祭祀公業張鎮江、祭祀公業張岩泉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因祭祀公業派下權之人數多寡,對於原告取得祭祀公業張端肅、祭祀公業張鎮江、祭祀公業張岩泉祀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大小確受直接影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3人對於祭祀公業張端肅、祭祀公業張鎮江、祭祀公業張岩泉無派下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祭祀公業張端肅、祭祀公業張鎮江,依據祭祀公業張端肅、
祭祀公業張鎮江前管理人 張維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之各鬮派下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3頁),原告為第五鬮 孔契 之後代,孔契傳五子 瓊華瓊琳瓊璋瓊學瓊晏 ,瓊晏有八子,六子 樹節長子超超育養女愛 、養子敏雄(即原告),養女愛有長子章,章再傳長子道正、次子道祥、三子道鎮,亦即被告3人為 張愛 之後,然原告之養姐張愛係大正15年(西元1926年)0月0日出生,為養父 張超 之妹 張林氏真 私生子,先為張超收養嗣又於昭和3年(西元1928年)再為養子緣組除戶(即出養除戶),是依據日據時代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記載,應可確定張愛為張超之妹張林氏真之私生子,先由張超收養後再為出養除戶。惟被告3人之祖母張愛為明治33年(西元19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3人祖母 張愛之 父為 張塗 、母為 張劉成 ,有日據時代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故被告3人祖母張愛之出生年月與父母,均與張超所收養又出養之「張愛」不同。又張超為明治39年(1906年)0月00日出生,被告3人之祖母張愛係明治33年(西元1900年)0月0日出生,竟長於收養人張超6歲,是 張超顯 不可能收養年長之張愛為養女,可證被告3人之祖母張愛與張超曾收養又出養之「張愛」並非同一人。姑不論張超所收養之「張愛」已於昭和3年出養而無繼承權,依上開戶籍登記資料,被告3人之祖母張愛既非張超曾收養之「張愛」,則被告3人即非祭祀公業張端肅、張鎮江之派下,上揭繼承系統表誤列養女愛、長子章、長子道正、道祥、道鎮一房為張超之後,實屬錯誤,被告3人對祭祀公業張端肅、張鎮江並無派下權存在。
㈡依據祭祀公業張岩泉申報人 張良榮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報
之各鬮派下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0頁),設立人之一孔契有五子瓊華、瓊琳、瓊璋、瓊學、瓊晏,瓊晏傳八子,六子樹節有長子超,超育有養女愛、養子敏雄,愛亡有長子 張章 (亡),再傳長子張道正、次子張道祥、三子張道鎮(即被告3人),惟如前所述,被告3人祖母張愛之出生年月與父母,均與張超所收養又出養之「張愛」不同,且張超為明治39年(1906年)0月00日出生,被告3人之祖母張愛係明治33年(西元1900年)0月0日出生,竟長於收養人張超6歲,是張超顯不可能收養年長之張愛為養女,可證被告3人之祖母張愛與張超曾收養又出養之「張愛」並非同一人。則被告3人即非祭祀公業張岩泉之派下,上揭繼承系統表誤列養女愛、長子章、長子道正、道祥、道鎮一房為張超之後,實屬錯誤,被告3人對祭祀公業張岩泉並無派下權存在。
㈢併為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3人對祭祀公業張端肅、祭祀公
業張鎮江、祭祀公業張岩泉之派下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3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端肅、祭祀公業張鎮江、祭祀公業張岩泉之派下員,其父張超係明治39年(1906年)0月00日出生,「張愛」係原告之養姐,於明治33年(西元1900年)0月0日出生,為原告之父張超之妹張林氏真之私生子,先由張超收養後再為出養除戶,然被告3人之祖母張愛,係明治33年(西元19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為張塗、母為張劉成,顯非原告之養姐「張愛」,故被告3人均非祭祀公業張端肅、祭祀公業張鎮江、祭祀公業張岩泉之派下員等情,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張端肅、祭祀公業張鎮江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之各鬮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見本院卷第33頁、第57頁、第95頁、第123頁)、祭祀公業張岩泉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報之各鬮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8頁至第179頁)、原告、其父張超及其養姐「張愛」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4頁)、被告3人之祖母張愛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6頁)、被告3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閱祭祀公業張岩泉之申報資料及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調閱祭祀公業張端肅、祭祀公業張鎮江之申報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3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祭祀公業張端肅、祭祀公業張鎮江、祭祀公業張岩泉並無派下權存在,應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3人對於祭祀公業張端肅、祭祀公業張鎮江、祭祀公業張岩泉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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