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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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謝文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且經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61號被告謝文鍾男28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41巷1弄13號居彰化縣溪州鄉○○路5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鍾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旋不顧酒醉,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526號住處休息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再自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駛至彰化縣溪州鄉○○路與溪林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8時3分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檢測表附卷可稽,參考上開會議結論,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後8小時3分,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9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公路上行駛,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不宜寬貸及被告自白上開罪嫌等情狀,請依與被告協商結果,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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