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抗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告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國112年6月9日111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14日為合法寄存送達,惟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南投地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各1份附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33至43頁)。是本件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