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7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陳文雄口頭承諾達成分期清償和解,並已於96年4月23日、4月27日分別清償新台幣(下同)6萬元、4萬元。此項事證於96年5月17日庭訊時已陳明,並載於當日筆錄。惟此項有利於聲請人之和解事證,原確定判決竟未予審酌,而仍於判決書載明「至今未清償分文」,顯屬違法。此項和解清償之事證係於第二審審理時即已存在,如經審酌,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決詐欺之認定?或依法應予另為從寬從輕妥適之量刑?是第二審判決顯有遺漏未予審酌之違法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提出,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7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本院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影本,然未據提出聲請再審所陳理由:確定判決前已還款10萬元及已達成民事和解之證據(如和解書、收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又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結果,亦未發現有何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之和解書或已給付10萬元之收據等證據,而僅有聲請人於96年5月17日庭審時所為已清償10萬元之陳述,而無何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之證據。是本件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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