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3441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家中事務均需仰賴被告處理,而被告無法與家人見面,致家中事務無法順遂處理,且被告羈押至今已逾1年,思親情切,為此聲請解除禁見,准家屬探監面會等語。
二、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乃於96年1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因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命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茲本案證人 林正吉柳萬安曹鴻森 等人皆尚未經交互詰問,犯罪事實尚未釐清,前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繼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乙節,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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