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告甲○○
弄1號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
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程序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共同被告丙○○(另行審結)為被告艾倫比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倫比亞公司,另行審結)所僱用之員工,負責位在高雄市○○區○○○路266之1號被告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漢神百貨公司)1樓專櫃銷售該公司所屬之化妝品、保養品。被告漢神百貨公司則提供專櫃,供被告艾倫比亞公司銷售商品。被告甲○○明知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以每瓶(內裝80粒咖啡色膠囊)新台幣(下同)3700元購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且未標示藥品成分、使用方法、副作用及使用期限之偽藥,竟將其所服剩餘之偽藥(4瓶又40粒咖啡色膠囊)轉讓予被告艾倫比亞公司所僱用之己○○,丙○○從己○○處得知該偽藥有心悸、興奮及失眠等副作用,但對於減肥有顯著之效果,遂於93年7月間向己○○購買1瓶上開偽藥,適原告之女 鍾紫葳 (業於94年6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墜樓自殺去世)於數次購買化粧品期間中見丙○○體重明顯減輕,遂向丙○○詢問減肥方法,經丙○○告知係服用上開藥物後, 鍾紫崴 即表有興趣服用,丙○○遂於93年8月至9月間某日,明知上開藥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且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字號及藥品成分、使用方法、副作用、使用期限及製造者之標示,並有前開副作用,仍基於轉讓偽藥之概括犯意,將上開40粒咖啡色膠囊之偽藥以原價即1850元在漢神百貨公司1樓轉讓交付予鍾紫崴。
復於93年9月21日前某日,丙○○又承上開犯意,向己○○要求轉讓1瓶上開偽藥,惟己○○已將偽藥轉讓予被告戊○○,丙○○遂向戊○○要求轉讓偽藥1瓶,並寄至漢神百貨公司艾倫比亞專櫃以便其交付鍾紫崴,戊○○明知該偽藥是要轉給鍾紫葳而仍應允之,丙○○遂於漢神百貨公司1樓專櫃處將偽藥1瓶轉讓交付予鍾紫崴,並請鍾紫崴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戊○○所有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鍾紫崴於93年9月21日即自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3700元予戊○○上開帳戶。鍾紫崴陸續服用上開偽藥後,因出現異常興奮、心悸、無法入睡、無法進食等副作用,欲停止服用後產生戒斷現象,於93年11月4日晚上某時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始知上情,並於93年11月15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提出5顆咖啡色膠囊之偽藥。惟 鍾紫威 於戒斷過程中,因出現幻聽症狀,94年6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墜樓身亡。原告為鍾紫威之母,因此受有喪葬費30萬元、扶養費2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
被告甲○○、己○○、戊○○與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漢神百貨公司提供專櫃,供艾倫比亞公司銷售商品,任令丙○○販售偽藥,亦應共同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53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僅就丙○○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丙○○罪刑,惟未認定被告甲○○、己○○、戊○○及漢神百貨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足稽(見附民字卷12至17頁)。
抗告人主張甲○○、己○○、戊○○及漢神百貨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無可採。且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漢神百貨公司係丙○○之僱用人,難謂被告甲○○、己○○、戊○○及漢神百貨公司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甲○○、己○○、戊○○及漢神百貨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合法,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