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4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3,637元,無力再負擔9萬元,原審未先告知被告即諭知緩刑並應向國庫支付9萬元,尚有未洽,請改諭知緩刑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動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法院量刑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尚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事實而為量處,且本院認該量處並無逾越其裁量權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9萬元之諭知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